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17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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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張淑媚曾於民國102年10月間,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25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8月18日確定;

又於103年4月間,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6月16日確定;

上揭2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於108年1月30日晚間9時至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龍邸中國社區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發現其機車大燈未開而攔查,發現被告面帶酒容,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且被告前於102年10月間,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25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8月18日確定;

又於103年4月間,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6月16日確定;

上揭2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並未珍惜2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2次科刑後,均無法戒絕被告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竟第三度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

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作業員(見108年度偵字第1089號偵查卷第9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張淑媚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
詎張淑媚仍未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8年1月30日晚間9時至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龍邸中國社區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發現其機車大燈未開而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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