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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林克鴻於民國100年1月間,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所為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3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滿,未經撤銷);
並於106 年12月間,因涉嫌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及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更正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4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等情,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在此之前,雖有1 次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紀錄,然尚無酒駕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學歷(高職畢業)、經濟(小康)、職業(大貨車駕駛)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林克鴻 男 31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克於民國108年2月5日下午2時許至晚上6 時許,在基隆市永富路附近飲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行經基隆市○○街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林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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