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19,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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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范國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因而肇事,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銲工作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82號
被 告 范國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睿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與高粱酒後,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從上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基隆市龍安街訪友,迨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 號前時,不慎撞及盧奕烜(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查獲,並測得得范國睿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范國睿之自白(二)證人盧奕烜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五)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范國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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