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201,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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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6613-VH號)各1紙附卷可憑。

㈡所犯法條部分,另補充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本件被告徐慶鐘有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今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相同,應認被告確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洵堪認定,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確有加重本件法定本刑之必要,以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玆審酌被告徐慶鐘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兼衡其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02號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復參酌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 MG /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 G /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 MG /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 /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且有上開累犯之刑之加重及檢察官具體從重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

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自己何必抉擇酒後駕車害自己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自己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不要酒後駕車硬擠進監獄世界,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喝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喝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到頭來得不償失,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實不值得如此為也,日後切勿酒後駕車,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這樣的觀念心態行為,才是覺醒生命成長之不迷失、不背叛良知,對自己己好、大家好的交通來往安全。

三、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徐慶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 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8月10日確定,甫於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3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瑞濱地區某超商,飲用2、3瓶啤酒後,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堂弟,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所。
惟於當日17時31分許,在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省道台 2丁線13公里處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5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慶鐘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屢屢酒後駕車,不知悔改,及其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不可謂不重,請判處其有期徒刑 6月,以資警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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