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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西北往東南」更正為「往八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靖修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劉庭緯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顯有不該;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偵字卷第7 頁)、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調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與告訴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調解,並經訂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3日、108年2月14日在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8年2月14日基中民字第1080002091號函在卷可查(調偵卷第3頁),難認被告已盡力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本院因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8號
被 告 林靖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修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44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而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有劉庭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行駛在林靖修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林靖修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後車尾因而與劉庭緯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劉庭緯倒地,而受有右手掌挫傷、右小腿挫傷、雙膝挫傷、雙側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劉庭緯之機車再碰撞郭勝通所停放於前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未據告訴)。
嗣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林靖修在場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庭緯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光碟、現場暨車損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0月1日診字第
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而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即在現場等候,在員警前去調查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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