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212,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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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水電工,家境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曾進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因違背緩起訴條件未支付緩起訴金,經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進壽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內飲用啤酒8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飲畢後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新北市瑞芳區某處廟宇泡茶後,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前揭機車再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181之1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經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進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40毫克)、酒測前程序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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