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216,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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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思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5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思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邱思語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民國108 年3月5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之卡拉OK店飲酒,並於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猶於翌日(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與樂利三街口前,經警攔查,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38MG/L,始查知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思語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思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幸未肇致車禍實害,暨衡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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