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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聰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聰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酒後時間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次未肇致車禍,及本件酒測值不高、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工)、經濟(勉持)等生活、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件以前,無任何酒駕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素行尚佳;
又本件酒精值尚不算高,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故無法負擔檢察官開出之緩起訴處分條件(3個月內支付新臺幣4萬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員警攔查、移送地檢署複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是為導正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偏差行為,督促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形成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之觀念,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認應附以負擔,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服義務勞務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向指定單位服義務勞務之義務,而屬情節重大者,則其緩刑之宣告得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7號
被 告 蘇聰模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 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聰模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至夜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里00鄰○○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精類飲品米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翌(1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駛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後並查覺其身上酒氣濃厚,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聰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聰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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