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下,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被查獲地點為市區道路,酒精濃度0.47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暨其於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承高中畢業,從事食品業,家境勉持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林偉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達於民國 108 年 4 月 4 日凌晨 2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精類飲品啤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4)日凌晨 2 時 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3 時 7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 00 號前,因有違規逆向行車情形,遂為警攔查並查覺其有酒味,經警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