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250,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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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珮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國中肄業、從事會計業、經濟貧寒(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9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於105 年11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不高,且其經濟狀況不佳,為單親,扶養2 名未成年女兒,有基隆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存卷足憑,實屬社會弱勢族群,處境堪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2號
被 告 廖珮茹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珮茹曾於民國105 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8 年3 月24日20時至22時許,在友人位於基隆市愛一路住處,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20分許,自基隆市○○路○○號653-GFG 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珮茹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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