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251,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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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251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黃琮鈺前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49號、99年度簡字第5437號、99年度易字第2706號、100 年度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4 月,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獄,104 年2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應予補充為「黃琮鈺前因妨害兵役、竊盜、偽造印文、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各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49號、99年度簡字第5437號、99年度易字第2706號、100 年度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 月、4 月、4 月,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獄,104 年2 月1 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具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犯之罪,均與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其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雖構成刑法之累犯要件,惟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無須於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甚而實際肇事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兼衡其坦承犯行、並與肇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素行、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8號
被 告 黃琮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琮鈺前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49號、99年度簡字第5437號、99年度易字第2706號、100 年度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4 月,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獄,104 年2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7 年11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公司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上開公司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途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 巷口,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同向左側由陳璽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璽光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 公分、臉部、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檢測黃琮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琮鈺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璽光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本署107 年12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
各1 件、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上所載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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