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酒駕紀錄
- (一)9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再經本院依
- (二)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 (三)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 (四)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 二、本案事實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四、證據
- (一)被告饒秋芳警詢、偵訊自白。
- (二)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五、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185條之3第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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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秋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999號),原由本院分108 年度交易字第72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秋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酒駕紀錄饒秋芳前因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分別經本院以:
(一)9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再經本院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8號裁定減為拘役10日確定。
(二)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三)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詎饒秋芳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且飲酒後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108年3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後,於家中睡覺休憩,翌日(27日)上午9 時許,於酒精仍未消褪之情形下,自住處駕駛車牌529-MDK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基隆市中山區文明路方向行駛,欲將物品交予住在文明路之友人。
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8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見饒秋芳行車不穩,乃予以攔查後,發現饒秋芳身上帶有明顯酒味,乃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許,對饒秋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0毫克,經饒秋芳坦承,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四、證 據
(一)被告饒秋芳警詢、偵訊自白。
(二)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三)、(四)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在本案犯罪時間前,已有4 次飲酒駕車之犯行,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
考量被告已五度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綜上判斷,被告飲酒駕車行為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
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
另考量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4 次因喝酒駕駛車輛遭查獲判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而一犯再犯,本次復5 度於酒後駕車上路,而對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之政令,置若罔聞,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置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難認被告有警惕自己及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心;
考量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本次5 度再犯,原不應再予輕縱;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肇車禍事故,最近一次酒駕行為,距今已2 年多,暨其學歷(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無業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及其對酒醉駕車所造成大眾行的安全及人身、財產安全危害影響之輕忽心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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