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犯罪事實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楊直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
- (二)證人姜柏全、徐如妘、姜亘又、陳麗娜、徐佩綺警詢、偵訊
- (三)證人李正耀警詢證述。
- (四)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楊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
- (三)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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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直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222號、第2577號、第4699號) ,原由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7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直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楊直義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號案卷第76頁),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楊直義於民國107年2 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0856-Y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楊曾碧蝦沿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線由金山往陽明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行經台二甲線6 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並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直義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於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線6 公里處彎道時,因車速快、轉彎弧度過大,致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使其所駕駛之0856-YH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部分,迎面撞擊對向由姜柏全(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上附載其配偶徐如妘、女兒姜亘又及其妻之弟妹陳麗娜、姪女徐珮綺等人之車牌0000-JU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
姜柏全因此受有頸部撕裂傷、胸部及左膝挫傷,徐如妘受有胸部、腹部及左膝蓋挫傷,姜亘又受有左肩及右背後挫傷;
陳麗娜受有腦部、頸部、膝蓋挫傷;
徐佩綺受有左臉部、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姜柏全等5人受傷部分,業據其等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37號為不受理判決)。
楊直義之妻楊曾碧蝦則因此強烈撞擊,造成顱部及胸部創傷、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日晚間7 時34分許不治死亡。
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楊直義於員警尚無確切依據證明其為犯人前,即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楊直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姜柏全、徐如妘、姜亘又、陳麗娜、徐佩綺警詢、偵訊指證。
(三)證人李正耀警詢證述。
(四)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轄內楊曾碧蝦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楊曾碧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 月19日107經甲字第2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107年2月19日相驗筆錄、相驗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調查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謝育真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謝育真於 107年2月18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第2222號偵卷第63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致被害人楊曾碧蝦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
惟考量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且死者與被告為結髮多年之夫妻,被告本次因自己駕車不慎之過失行為,除造成對向車輛之駕駛及乘客姜柏全、姜亘又等人及自己受傷外,同時導致自己之結髮老妻死亡,已屬對被告為極大之懲罰;
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認過失,未推諉卸責,犯後態度良好,本件死亡者為其至親之配偶,其家屬即兩人之子女均表示體諒父親即被告之過失,均無人要追究被告責任;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現已退休、學歷(國小畢業)、經濟(勉持)等生活、智識、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
又被告同時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等人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本次因一時疏忽、致肇車禍事故,除造成自己受傷外,亦使自己結髮多年之妻子死亡,是認此已屬對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極大之懲罰;
被告子女亦即死者楊曾碧蝦之子女,均表示其父親非屬故意,本件車禍事故,其父亦受到創傷,其等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詳見本院10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77頁);
本院審酌被告年紀、素行良好、及本件所造成之危害、與被害人即死者之關係(夫妻)、被害人家屬諒解不予追究之態度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其配偶死亡之慘痛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謹慎駕車,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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