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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金龍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6時至16時30分許,在其胞姐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東峰街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6分(聲請書誤為23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周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查卷第17、19、21、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⒈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105年度基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5 年內已數次經刑罰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2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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