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黃筱芫、陳輝於警詢之指述。
- (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
- (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並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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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江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易字第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江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游江翊於民國107 年8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台五路內側車道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福三街、百一街口(新台五路口)而欲變換車道右轉進入福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動態,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適同向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由黃筱芫騎乘並搭載其同事陳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見狀後,急煞閃避不及,而與游江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筱芫、陳輝2 人因而人車倒地,黃筱芫因而受有前額、左胸壁、右膝、左小腿挫傷,左肘、左前臂、右膝擦傷之傷害;
而陳輝亦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斷裂合併脫位、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游江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案經黃筱芫、陳輝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筱芫、陳輝於警詢之指述。
(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紙、現場及車損照片8紙。
(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於內側車道行駛,駛至基隆市七堵區福三街、百一街口(新台五路口),欲變換車道右轉進入福三街時,未讓直行於右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是被告駕駛行為容有過失甚明,本件告訴人黃筱芫因及所附載之告訴人陳輝受擦撞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額、左胸壁、右膝、左小腿挫傷,左肘、左前臂、右膝擦傷之傷害;
而陳輝亦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斷裂合併脫位、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是被告前揭駕車疏失行為顯與告訴人黃筱芫、陳輝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黃筱芫、陳輝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108 年度偵字第833號卷第4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黃筱芫、陳輝受傷,應予非難;
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害未能獲得彌補,原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另考量本件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業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害人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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