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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0379-W5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外側車道(往汐止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該分向限制線用以分隔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或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圖一時方便而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同向後方由林姿綺所騎乘之309-GFC號機車,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行駛前來,與陳志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林姿綺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鈍傷;
雙側膝部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查獲經過:警方嗣於據報後趕抵現場處理,陳志龍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調取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林姿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㈠被告陳志龍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0379-W5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外側車道(往汐止方向)起駛時,為圖一時方便而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林姿綺所騎乘之309-GFC號機車,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行駛前來,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側膝部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承認(見108年度偵字第831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9頁、第31頁、第73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9號第32頁),核與告訴人供述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經過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83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3頁、第35頁、第7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831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83頁之光碟存放袋),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均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交通部製發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831號卷第5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殊難諉為不知,其駕駛時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違反上規定,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為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9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未依規定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亦有過失。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831號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使告訴人損害獲得彌補等情,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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