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296,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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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源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源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白源祿前科,應予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②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④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7 月、9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22時45分」,應予更正為「18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已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高中肄業、業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白源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源祿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 月2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7 月、9 月、9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7 年6 月12日。
白源祿於107 年11月8 日22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內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基隆市市區道路。
俟於同日22時45分許,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無法操控車輛,而於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東海街口,與李建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發生車禍。
經警據報前往白源祿就醫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對白源祿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白源祿之自白;
(二)證人李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 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
(四)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車禍現場照片8 張等。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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