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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唐明宗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其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唐明宗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108年4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駕駛025-GC號營業曳引車上路。
三、查獲經過:108年4月18日下午3時,唐明宗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中央路48巷前,為警所攔查,警方於攔查後發現唐明宗身上酒味濃厚,疑似酒後駕車,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8mg/l,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明宗於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單1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第29頁、第25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1.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查,被告前述累犯之事實,係被告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雖於上開累犯事實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然其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係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如後述),自無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數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並未因法院判處罪刑後,而知所悔悟。
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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