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坤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有兩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第一次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係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60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業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成立累犯應予加重其刑(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被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未及兩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經施以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改變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8號
被 告 李金坤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坤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4月20日17時39分許,於服用保力達1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仍騎乘車牌號碼000—951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對李金坤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金坤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金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