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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榮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榮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補充酒駕前科記載:「連榮德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店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
(3)、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3 月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4)、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時間為本案後,尚未執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8年3月5日16時許」,補充為「108年3月5日16時至17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欲返回住處」,補充為「欲返回新北市雙溪區內挖路之現居處」。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3時許」更正為「21時45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且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3 次酒駕經判處罰金、拘役、徒刑之犯罪紀錄,於本案後,復有1 次酒後駕車經移送判刑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復多次於酒後駕車上路,本不應再予輕縱;
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之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被告職業(鐵工)、智識(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連榮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榮德於民國108年3月5 日16時許,在新北市貢寮火車站附近朋友家中飲用紅露酒後,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5日) 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連榮德身上明顯酒味,即對連榮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榮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案車輛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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