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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一郎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行經新北市平溪區台2 丙線公路8 公里處時,經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時發現其面色潮紅且身上帶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7 時4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32毫克/公升)。
㈣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㈥委託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委託案外人王秀萍代為領回)。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從無任何犯罪遭偵查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劣,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建築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遑論被告於員警詢問時亦明白供稱其知悉酒後駕車乃屬違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斟酌被告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之事故,且於犯後尚能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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