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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圳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龐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其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與本案迥異,且上開刑期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1 年半,故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在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久,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核已對於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未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速偵字第184 號卷第1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4號
被 告 龐圳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龐圳龍曾因施用第1 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6 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8 年5 月 15日23時至翌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 200CC 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旋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臨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書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酒精濃度呼氣檢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待證事實:龐圳龍有酒後騎車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龐圳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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