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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一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一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查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如聲請書所示,前3 案即均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最後一次甫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相隔未逾一個月,又遭查獲本案酒後駕車,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顯見其未經由前案吸取教訓,顯有施以較重刑度,始得促使其改正,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業工,家境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9號
被 告 賴一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
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一戎於民國104年、106年間分別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2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另於107年間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於108年5月14日晚間10時許至翌(15)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三姐妹熱炒店」飲用啤酒8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住家上路欲前往工作。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一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程序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曾有3次相同前科,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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