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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㈡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如聲請書所示,前案即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次酒後駕車,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顯見其未經由前案吸取教訓,有施以較重刑度,始得促使其改正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業工,家境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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