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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吉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吉龍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㈠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郭吉龍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憑。
㈡上開「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刑事判例可參)。
次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
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
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
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可參)。
而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因果關係屬「雙重因果關係」,不僅過失行為對傷害結果須有因果關係,對非一般行為結果之死亡部分(加重結果),亦須有因果關係。
查,本件被告郭吉龍駕駛自用大貨車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倒地,並受有開放性顱骨凹陷性骨折、肺炎等傷害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同上相卷第91頁),惟被害人倒地送醫急救後並非迅即死亡,而係拖延至近2 星期後始死亡,此一死亡結果與前開車禍傷害之原因間,究竟有無因果關係?即有探究之必要。
而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回覆之被害人相關病歷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54號卷第129至245頁)可知,被害人於該日車禍後,即送往該院治療,並於同日接受腦內血腫清除術及凹陷性顱骨骨折之手術,除發出病危通知單外,並於手術後隨即進入加護病房接受加護治療,足見被害人當日所受傷害非輕,縱家屬於同年月31日為其辦理出院,並安置於惠安養護中心,然其僅出院2 日,即因呼吸衰竭或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有被害人陳天印之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相卷第93頁),是從被害人發生車禍、受傷、住院以至於死亡整體過程觀察,此間過程連續、並無中斷,困果關係前後完整,足認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雖記載:『死者陳天印…因行走時與貨車車禍,致頭部顱內出血、接受開顱手術後,仍因原有心肺疾病之併發症導致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但是車禍之相關性可低些』等語綦詳,足認本案被害人於車禍前身體即存有心肺疾病,但依據醫學經驗法則,此類顱內出血在一般人同樣情況下,是否確能如期恢復正常,尚非無疑,況被害人以近90歲之高齡情況下,遭受撞擊,依其年齡及身體狀況,致其於車禍受傷後之復元未若無此等疾病之人,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相較於一般車禍情形,遇到與被害人同樣高齡、有前開病史之情況下,顯然亦容易發生未能復原,最後引起肺膿瘍、肺栓塞,續發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之同一結果,從而,綜觀整體過程,複合性因果關係之連續,並無其他偶然新發生、獨立之外力因素介入而中斷,亦難作為切斷本案因果關係之依據,洵堪認定。
二、刑法第276條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已就有期徒刑部分由原本2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 2,0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郭吉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郭吉龍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郭吉龍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郭吉龍駕駛執照影本 1紙(見同上相卷第97頁)附卷可憑,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1紙(見同上相卷第21頁)在卷足憑,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撞擊,並因而受有開放性顱骨凹陷性骨折、肺炎等傷害,嗣經手術後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最後因呼吸衰竭或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陳天印之死亡證明書各 1紙附卷足憑(見同上相卷第91頁、第93頁),堪認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郭吉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任職於台電公司,且肇事之車輛亦為台電公司所有,然依其供述:我是台電公司的外線領班,我是在搶修路邊電線桿或路邊道路的線路,已經做了四十幾年,平常都是由專任司機載搶修人員去搶修,我當天是去支援的,當天下雨怕電線桿會漏電才會開那部車,平常我不用開車,車號00 0-00大貨車平常是由別人開的,108 年1月21日當天我是臨時支援的,平常我是擔任現場領班的工作,不需要開車等語內容可知(見同上相卷第12 1至123頁、第329頁),其主要業務係搶修路邊電線桿或路邊道的線路,並不包括駕駛車輛,足徵被告駕駛車輛,僅係偶一為之,並非與其執行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不可或缺之關係,而非屬附隨業務之範疇,核與業務過失之構成要件有間,否則不問主要業務為何,只因工作需要外出,選擇駕車作為代步工具,駕駛車輛即構成「附隨業務」,實有無限上綱之嫌,併此敘明。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撥打電話報警表明為肇事人,並停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相卷第35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有本件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緩刑之機會,不再追究,此參諸告訴人陳鄭能恭於108年5月30日偵查時陳述:已經和解過失傷害,我要撤回告訴,如果法院認為被告是過失致死,我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明確(見同上相卷第327至329頁),並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非被告故意為之,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相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前未有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足參,其素行良好,然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先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亦已達成和解(見同上相卷第327至329頁),而告訴人陳鄭能恭於108年5月30日偵查時陳述:已經和解過失傷害,我要撤回告訴,如果法院認為被告是過失致死,我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相卷第327至329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悟補過之意,且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緩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而吉神已隨之;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而凶神已隨之。
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
所謂轉禍為福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聲請書
108年度偵字第3132號
被 告 郭吉龍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吉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台電工程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吉羊橋左轉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上午 9時53分許,途經信一路、義四路交叉路口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陳天印沿義四路直行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人優先通行,自用大貨車左前側撞及行人陳天印受傷倒地,經送醫後延至 108年2月2日20時30分死亡。
郭吉龍於車禍發生後,旋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由警員製作談話紀錄。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陳天印之子陳鄭能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物證:無。
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診斷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
人證:證人即告訴人陳鄭能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吉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鄭能恭證述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復有前揭書證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明文;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石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為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禍致人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天印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請依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行人陳天印同具過失行為所致,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情,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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