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事實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林純儀於警詢(偵卷第7至10頁、第31至33頁)、偵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仕尹於警詢(偵卷第13至16頁、第35至37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監視
- (四)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45頁)。
- (五)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1頁)。
- (六)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3頁
- (七)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 三、法律適用方面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察據報前往處理
- (三)另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無刑法第61條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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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純儀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林純儀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大武崙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長庚紀念醫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06 號前時,因欲至該處對向車道之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道路標誌線之設置且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侵入對向來車之車道,且於迴車前亦應注意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往來人車危險之發生,依當日雖天候雨,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適有林仕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麥金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詎林純儀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跨越該處雙黃線而侵入林仕尹所騎乘之車道前方,致林仕尹未能及時閃煞,致上揭機車左前車頭與自小客車之右後方發生碰撞,導致林仕尹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右前臂挫傷、雙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林純儀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到場處理後,在現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案經林仕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純儀於警詢(偵卷第7 至10頁、第31至33頁)、偵查中(偵卷第71至77頁)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仕尹於警詢(偵卷第13至16頁、第35至37頁)、偵查中(偵卷第71至77頁)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23至30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9頁)。
(四)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45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1頁)。
(六)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3頁)。
(七)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理由諉為不知,則其駕駛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天候雨,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始致肇事,難認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於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後,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同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察據報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考(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無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之情形),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駕車固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賠償金額新臺幣18,000元匯款予告訴人收受,此亦有本院108 年度基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1 紙(本院卷第2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本院卷第5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查,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因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鉅等情,足認被告提出上開數額之賠償金,已以相當誠意彌補其因一時疏失所犯過錯;
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考量其犯罪之客觀情狀與主觀上之過失程度,應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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