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397,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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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鵬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下,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被查獲地點為市區道路,酒精濃度0.55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暨其於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承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03號
被 告 林志鵬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鵬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8 年 5月 30 日晚上 9 時許至 11 時許,在基隆市愛一路某卡拉
OK 內喝半瓶威士忌後走路回家,於次(31)日上午 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馬路要把機車還給朋友,嗣於 108 年 5 月 31 日上午 9 時 15 分許行經
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北二高橋下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5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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