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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婺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婺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翻拍暨現場攔查酒測之照片共5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婺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事實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酒駕,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公升0.46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55號
被 告 謝婺妃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婺妃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仍於108年6月16日1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某處之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236 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婺妃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6月21日生效,新增第3項再犯酒駕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規定。
本案被告行為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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