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418,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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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8 年7 月3 日0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7 月3 日凌晨0 時至上午7 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同日3 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

㈢增列證據: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鄭智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64號
被 告 鄭智圓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圓於民國108年7月3日0時許,在台北市某酒店內飲用酒類後,猶於隔日(4日)上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基隆市市區道路。
嗣於同日3 時1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東岸高架橋上,因車輛爆胎而自撞高架橋上圍牆。
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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