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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同日晚上8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出口處時為警攔查」,補充為「於同日晚間,從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住處駕駛車牌ACM-7337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長庚醫院後,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從基隆長庚醫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瑞芳一坑路住處,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許,駕駛至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一坑路出口處時,為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2)、本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在本案犯罪時間前,已有2 次飲酒駕車之犯行,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
考量被告已三度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酒精呼氣值濃度、所駕駛車輛為小客車),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前1 次酒駕犯行,已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是綜上判斷,被告飲酒駕車行為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
另考量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2 次因喝酒駕駛車輛遭查獲予以緩起訴之機會及判刑之紀錄,詎仍不知警惕,而一犯再犯,本次復三度於酒後駕車上路,而對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之政令,置若罔聞,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置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難認被告有警惕自己及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心;
惟審酌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職業(保全)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及其對酒醉駕車所造成大眾行的安全及人身、財產安全危害影響之輕忽心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47號
被 告 陳志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7月9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中喝1 杯高梁酒後,於同日晚上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出口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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