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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鳳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22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126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車鳳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之前科紀錄,補充為「車鳳樑前因酒駕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
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64 號、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上開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
④本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車鳳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曾受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數度更犯相同罪名,足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因此,本院裁量後,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自行摔車倒地產生實害,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均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9頁)、於警詢時自述業粗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22號
被 告 車鳳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
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安樂區定國街10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鳳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又於108 年7 月11日晚上9 時至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家中飲用藥酒後,於108 年7 月12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1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達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車鳳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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