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446,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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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100 年間,各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52 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分別於98年12月7 日、101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 頁),仍不知警惕,復於108 年7 月24日更犯本案酒駕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7 年,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7毫克,尚不至對於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構成嚴重威脅;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土木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速偵字第293 號卷第1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3號
被 告 林俊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鄰○○巷00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昇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台南市某址工地內,飲用酒精類飲品高粱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翌(24)日上午10時許,自新北市貢寮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24)日上午11時3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有行車不穩之跡象,遂為警攔檢並查覺其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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