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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海
高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吳世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核被告高文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此發生擦撞車禍產生實害,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吳世海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高文達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31號
被 告 吳世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文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世海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住處,飲用藥酒1 瓶後仍於翌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高文達亦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8 年7 月19日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藥酒1 瓶後仍於翌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月20日8 時18分許,雙方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處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經檢測吳世海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高文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海、高文達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世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被告高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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