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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本次復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所為原應予嚴懲;
且被告犯後猶質疑酒測器之準確性,嗣經檢察官傳喚施測員警作證及勘驗當日酒測過程錄影光碟影像,並有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後,被告始坦認犯行,不能認被告有真正警惕自我之意,惟另酌量其於檢察官第2 次偵訊時已坦承犯行,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國小肄業)、家境(勉持)、職業(工)、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54號
被 告 張金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金石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77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詎其已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107年10月9日晚間7 時許至9 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附近菜市場之廟會活動基飲用啤酒5 瓶及烈酒高粱酒1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卻,仍於翌(10)日上午6 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陽明山。
嗣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臺2 甲線與爐路交岔路口前時,經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實施酒精測試之過程復經證人即員警莊舜傑證述明確,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證人莊舜傑提供之酒精測試影片無訛,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等各 1 份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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