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536,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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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余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余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說明「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在本案犯罪時間前,已有1 次飲酒駕車之犯行,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罪,且距前案執行完畢僅1 個多月,即再犯同罪質之犯行,符合「累犯」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

考量被告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酒精呼氣值濃度、所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最近1次酒駕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是綜上判斷,被告飲酒駕車行為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且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1 次酒駕經判處徒刑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於前次酒駕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2 月,即再犯本件酒駕案件,本不應再予輕縱;

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之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飲酒係前一日晚間,係休息一晚於酒精未褪之情形下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被告職業(水電工)、智識(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1號
被 告 邱余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余安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以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9 月2日17時許,在基隆市○○市○○區○○路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 6瓶後仍於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處,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邱余安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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