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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㈡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 倍,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4 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6 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5 毫克,其肇事率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 倍(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此項認定標準,具有學術及實務上參考價值,是以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擬制為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該當於公共危險罪,而本案被告於107 年5 月13日2 時5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已相當接近前開數值,再參以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另參照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 月,第44至46頁),則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 毫克,此乃本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107 年5 月13日1 時20分許駕車,而警方係於同日2 時4 分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5 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2697卷第14頁),則被告自酒後開始駕車至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約為44分鐘,依前揭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酒後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約為每公升0.27、0.28、0.29毫克:①以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為每公升0.05毫克之最低標準計算,計算式為:0.23毫克+0.05 毫克x44/60小時【為0.036 毫克】=0.27 毫克【4 捨5 入至小數點後第2 位】②以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為每公升0.0628毫克之標準計算,計算式為:0.23毫克+0.0628 毫克x44/60小時【為0.0461毫克】=0.28毫克【4 捨5 入至小數點後第2 位】③以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為每公升0.075毫克之最低標準計算,計算式為:0.23毫克+0.075毫克x44/60小時【為0.055 毫克】=0.29 毫克【4 捨5 入至小數點後第2 位】是無論以何計算式計算,被告酒後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要無疑義」。
二、核被告葉書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已肇生交通事故、酒後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高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見偵2697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葉書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佑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其家中飲用2 大杯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 時51分許,駛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酒醉致注意力不集中,先擦撞前方欲左轉行駛,由韋國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自小客車,續再擦撞由郭煜賓臨停於路旁卸貨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物流貨車,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葉書佑身有酒味,經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測值達0.2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書佑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韋國欽及郭煜賓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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