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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忠賢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18號附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41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民國108年4月12日至109年4月11日)內,經檢察官於108年7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0mg/dL(即0.120%,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而發生事故,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被 告 李忠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賢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凌晨4 時30分時,在基隆市仁一路上之熱炒店內喝酒後,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時5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前,因閃避不及而與蘇子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蘇子傑未受傷亦未提出告訴),李忠賢因受傷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0 mg/ 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檢 察 官 陳 虹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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