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恩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㈠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致謝建興受有左上臂挫瘀傷之傷害」,應更正為「致謝建興受有左上臂挫瘀傷、左肩肩胛下肌破裂、左側肩關節旋轉袖肌破裂之傷害」。
㈡補充證據:⑴被告郭恩叡於本院之自白,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關於診斷證明書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分見他字卷第19、21、23頁)。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郭恩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害人謝建興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9號
被 告 郭恩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恩叡於民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15 時 40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 77 巷口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上開路口左轉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適行人謝建興步行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郭恩叡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撞擊謝建興,致謝建興受有左上臂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建興委由李岳明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恩叡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2 │告訴人謝建興於偵查中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之證言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場狀況及車損狀況等事實 │
│ │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
│ │表各 1 份、現場及車輛 │ │
│ │照片 8 張 │ │
│ │ │ │
├──┼───────────┼────────────┤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證明書 1 紙 │載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