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612,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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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惟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酒駕犯行,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租賃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上路,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始為警查獲,對於沿途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構成威脅,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且未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業商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速偵字第399 號卷第9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在酒店飲酒後欲搭載友人返回新北市金山區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被 告 張惟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指
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惟強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凌晨2時1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公路49.8公里路段,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49MG/L,而被查獲。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張惟強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 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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