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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631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正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6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並補充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①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並補充證據「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更正並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甫執行完畢,即涉犯係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次酒駕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甚而於為警攔停時駕車逃逸,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其所為自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前曾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顯然不佳,再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5273號
被 告 陸正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正偉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9 月16日21時10分許,於服用米酒半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30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對陸正偉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陸正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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