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晟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晟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查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次酒後駕車,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顯見其未經由前案吸取教訓,有施以較重刑度,始得促使其改正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板模工,家境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
被 告 王晟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晟旭自民國108年8月29日18時1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1小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36巷工地上班,嗣行經同區中船路36巷巷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晟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 雨 青
檢察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