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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無任何犯罪或飲酒駕車之前科紀錄,兼以本件酒測值尚不算甚高,且被告飲酒距駕車時間,已有十多個小時,兼以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未肇事及被告家境(貧寒)、學歷(高職畢業)、無業(偵卷第15頁—被告個資欄,或載運資源回收—偵卷第17頁)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素行良好,又其家境貧寒、無固定職業(或以載運資源回收營生),本件初犯酒駕案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是為導正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偏差行為,督促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形成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之觀念,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認應附以負擔,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4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服義務勞務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向指定單位服義務勞務之義務,而屬情節重大者,則其緩刑之宣告得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9號
被 告 蘇金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金發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基隆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駛經基隆市○○○路00號前,為警發現其臉色泛紅而攔查,復發現身上散發酒氣,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蘇金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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