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易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易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增列被告張易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76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郭曉玉受有身體傷害,行為甚有不該,惟考量其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8頁),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4號
被 告 張易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易均於民國107年3月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蔡孟晴,沿新北市金山區臺2 線往淡水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臺2線36.6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其右前方由郭曉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許淑貞,造成郭曉玉及許淑貞人車倒地,郭曉玉因此受有右肩鈍挫傷、右大腿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右手擦傷、左手擦傷、右腳掌擦傷、左腳趾擦傷、右股骨頸骨折及右足背二至三度燙傷(約9*8公分) 等傷害,許淑貞則受有四肢與腹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 許淑貞部分,未據告
訴)。
二、案經郭曉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易均就本件車禍發生情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曉玉之指訴與證人范柏偉、許淑貞、蔡孟晴、張毓庭及莊子毅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覆議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59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 孟 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