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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揮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揮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揮揚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晚間9 時至11時許,在設在基隆市中山三路某址之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仕高利達威士忌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翌日即同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陳揮揚駕駛車輛行經基隆市○○○路0號前,撞擊由連豐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陳揮揚因前開事故受傷,先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員警亦前往醫院,並依規定對於行車事故之車輛駕駛人即陳揮揚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108 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於107 年12月15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犯行)。
㈡證人連豐榆警詢時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47mg/l)。
㈣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
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㈦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
㈨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李翊煜於108 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2 度違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經本院以105 年基交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5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外,別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素行紀錄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斟酌其於108 年1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上揭因酒後駕車而遭查獲、法院論罪科刑暨刑事執行等程序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被告更實際與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身體之傷害,並因而致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於為警查獲後,在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先後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檢察官出言不遜,態度不佳,惟斟酌被告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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