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8,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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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8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右肩關節挫傷併旋轉部分斷裂」,應更正為:「右肩關節挫傷併旋轉肌部分斷裂」、補充查獲情形為:「張元曦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

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深切檢討,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於偵查中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所生之危險、過失責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5143號
被 告 張元曦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曦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正路往九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中正路與民族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色為夜間、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繼續直行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其右前方交岔路口由林健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民族街往明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民族街與中正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繼續直行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待兩車發覺時,均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林健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肩關節挫傷、頭部外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頭皮撕裂傷約5 公分、右肩挫傷併棘上肌及肱二頭肌炎、右肩關節挫傷併旋轉部分斷裂、二頭肌部分撕裂及關節沾黏等傷害。
二、案經林健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健華之指述情形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楊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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