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94,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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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大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大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藍大為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麵店飲用啤酒,並於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猶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 線深澳路口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58MG/L,始查知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藍大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有因酒駕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幸未肇致車禍實害,暨衡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博士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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