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交簡,9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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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記載:「曾銘楓並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曾銘楓)之普通小客車駕照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件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曾銘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向警員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曾銘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駕駛車輛時,本應瞭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竟一時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自有過失,惟念其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態度良好,兼衡其雖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現因另案通緝中,有告訴人之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實難認被告即無誠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本件並非故意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重,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57號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57號
被 告 曾銘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楓於民國107 年3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164 巷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色為夜間、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適有其左前方交岔路口由楊恒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4 巷往社區底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4 巷與168巷5弄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繼續直行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待兩車發覺時,均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楊恒傑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痛、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拇指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恒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銘楓就本件車禍發生情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恒傑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 孟 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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