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侵簡,1,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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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賢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接近、騷擾A 女。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對A 女性交2 次」等語前,補充「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

(二)證據補充:「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均置於偵查卷彌封袋)、「告訴人A 女之父108 年1 月30日陳述意見狀」(偵卷第8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僅以被害人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

查被害人係民國93年5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彌封袋內),故其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雖得被害人同意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先後2 次對於A女為性交,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A 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告訴人A 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罔顧A 女年幼懵懂而與A 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 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A 女之父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20萬元而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而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院參酌告訴人A 女之父於108 年1 月30日具狀陳稱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懇請從輕量刑、緩刑等語(偵卷第8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另為顧及A 女之日後安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接近、騷擾A 女,並依刑法第93第1項第1 、2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號
被 告 林秉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秉賢明知A 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及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基隆市A 女住處及基市○○路000 號集好旅店302 號房,未違反A 女之意願,先親吻A 女之生殖器之後,對A 女性交2 次。
二、案經A 女及A 女之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秉賢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行。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A 女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3  │基隆市中山區公所調│被告與告訴人即A 女之父│
│    │解委員會調解書。  │調解成立之事實。      │
├──┼─────────┼───────────┤
│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A 女於107 年11月│
│    │                  │16日見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上以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被告先後2 次與A 女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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