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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珠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珠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更正部分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於同日夜間9時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夜間8時許」。
二、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
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
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
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陳珠香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等情,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經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立法推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由同項第2、3款之規定可以推知。
準此,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量刑問題經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甫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2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
準此,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無訛。
其不顧危險而駕駛機車,顯然不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則其刑罰裁量自應適度加重其刑。
惟本次係駕駛危險性較低之機車,本院因而認為無庸加重其刑。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珠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珠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085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復經本署於107年9月19日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2月12日下午2時至6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某山上菜園內,飲用酒精類飲品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12)日夜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夜間9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酒後操控力不佳等情形,騎乘之上揭機車遂失控打滑而自摔,並滑行跨至對向車道,因之撞及賴欽木(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肇事,迨警方據報趕赴現場後,當場查覺其有酒氣,復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欽木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蒐證照片6張、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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