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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查被告前因①乘機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②酒駕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原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屢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固屬薄弱,惟本案罪名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本不宜量處最低度刑,亦無量處最高度刑猶嫌過輕之情事,故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上開法定刑,對於本案之量刑結果並無影響,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104 年間,分別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竟又於108 年1 月1 日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更犯本案相同罪名,並自後追撞被害人林聖業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肇事,顯然不知警惕,且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主觀惡性非輕;
惟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低,且已自行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車損(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體力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555 號卷第11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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